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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纠纷与商标争议中的法律问题 |
| ——对“羊老大”案中有关法规的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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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evosme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9-29 15:3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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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陕西榆林地区羊老大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羊老大公司)系第1009537号“羊老大”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2001年6月,榆林羊老大公司主要股东在北京设立关联企业北京羊老大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羊老大公司)。 两公司一度曾共同使用并先后对该商标有过两次互相转让行为:第一次在2001年6月11日,榆林羊老大公司许可北京羊老大公司使用上述文字商标,并承诺“已将该商标转让给了北京羊老大公司,待北京羊老大公司注册登记后,该商标即为北京羊老大公司所有”,但两公司并未实际办理该商标的转让核准程序,商标注册证原件一直由榆林公司持有;第二次在2002年4月20日,两公司签署《联合声明》,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北京羊老大服装有限公司,愿将本公司注册商标‘羊老大’品牌无偿转让给榆林市羊老大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此后,榆林羊老大公司又于2002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了“羊老大”图形、“羊老大”图文商标。 但是,在上述两件商标获准注册后,北京羊老大公司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递交了针对这两件商标的转让申请。此后,商标局予以核准,但并未通知榆林羊老大公司,亦未收回其所持有的“羊老大”系列商标注册证书,这样就出现了同一系列商标有两个商标注册证持有人的现象。 榆林羊老大公司获悉转让消息后随即向商标局提出质疑,商标局则告知榆林羊老大公司涉及有关商标转让纠纷应向人民法院寻求解决途径。 2003年11月11日,榆林羊老大公司以商标权属纠纷与侵权纠纷涉诉,请求法院确认3件“羊老大”商标权均归榆林羊老大公司所有,并请求判令北京羊老大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 法院判决 诉讼中,北京羊老大公司称,《联合声明》属于“赠与”合同,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法院对本案没有直接管辖权,商标注册争议应当先由行政复审后,才能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其认为陕西两级法院直接以民事诉讼审理本应属行政诉讼审查范畴的案件是错误的。 榆林羊老大公司则称,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声明》实际上是商标权属确认合同,该合同有效并应得到继续履行;在没有任何关于“羊老大”系列商标新的“转让协议”时,仅凭商标转让申请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转让法律关系。 本案一审由陕西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04年9月11日作出判决,确认“羊老大”文字商标权归榆林羊老大公司所有,北京羊老大公司不得再使用该文字商标。 一审宣判后,两家公司均不服,均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上述3件“羊老大”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榆林羊老大公司。 本案终审判决后,北京羊老大公司不服并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有关方面的权益补偿及上述商标的归属达成调解协议后,该系列商标权均归榆林羊老大公司方面所有。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商标注册争议与商标权属纠纷的界别问题。 “羊老大”系列商标案应是典型的商标权属纠纷案,对此类纠纷一旦审之不详则易与商标注册争议案相混淆而引发误判。二者之间在争议属性、救济程序等方面存在质的不同。其不同具体表现在,商标权属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对该商标权的归属发生纠纷,认为争议商标应归自己而不是他人,故与商标核准行政行为无关;此外,商标权属纠纷在争议各方之间存在一个必然的前置性基础法律关系,即争议方此前围绕争议商标曾有使用、注册、许可、转让、授权、共用、信托等不同形式的民商事交易法律关系,并因商标权利之归属、使用及对有关约定和履行发生争议后引发商标权属纠纷。 二、关于商标司法裁判权与商标行政核准权的相互制约问题 实务中类似有该案中的无偿或有偿处分商标权情形的,受让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承担对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义务,并根据此类判决向商标主管机关直接申请过户。因此,在一方持有商标注册证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完全有权用确权判决对商标权属进行重新确认,并不受商标注册证所记载权利状态的限制。此时,法院的司法确权判决效力必然高于商标局商标注册证,其具有直接否决和剥夺注册人商标权的法律效力。而且,商标局对法院的司法确权裁判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不得以商标权属确认权“专属”于商标主管机关为由而拒绝协助执行。事实上,商标主管机关只有正常的商标行政核准权,对涉及商标民商事权益纠纷并不享有确认权。 三、关联企业间对商标权属的“无偿”处分是否应适用“赠与”及“撤销”制度? 笔者认为,该案中的“无偿转让”并不属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赠与合同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存在民商事交易法律关系,而本案纠纷双方是主要股东混同的关联企业,是商事主体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双方所签署的“联合声明”实际是关联企业内部对商标权属进行“析产”的法律文件,也是关联企业内部股东所作出的决议性法律文件。在析产法律关系中,无偿转让方当然无权套用赠与合同法律制度来行使撤销权,否则等于单方面撤销了公司内部决议。 事实上,在公司商标实务中这种内部析产法律文件的现实表现形式繁杂。诸如,有商标转让合同、许可协议、联合声明、单方承诺、使用协议、分割协议、注册协议、委托注册书、商标信托管理协议等多种法律文件表达形式,应当注意判别其本质法律关系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因此,如果将某一关联企业向另一关联方“无偿转让”商标权认定为“赠与”的话,则意味着任何关联企业均获得了利用赠与撤销制度而享有拒绝执行公司内部决议的权利,故机械套用赠与撤销制度的观点显然是对相关法律关系解读不清的产物。 四、在新旧商标法体系下,“转让协议”在商标流转关系中的重要作用 该案中,对北京羊老大公司有争议的受让行为之真实性和有效性难以作出确认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其无法提供“转让协议”作为充分的受让根据。 我国的商标立法体系以2001年12月1日为界,对商标转让法律关系设立要件作出了重大修正。此前,我国的商标转让核准制度十分简单,只要求由受让人单方办理并提供转让申请表即可,而不要求提供任何“转让协议”。商标法在2001年10月27日修订时,在商标转让法律关系的设立要件方面有了重大的制度性变革,增加了“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规定。可见,转让商标既要有转让协议,又要共同申请。 五、商标权属纠纷和注册争议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制度?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解构商标权的法律构成要素。商标权是由商标著作权(无论是平面商标或是三维立体商标均受著作权法保护)和商标行政许可权共同结合的产物,无论商标是否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必然享有该商标的著作权。获得注册后将进一步享有具有专属性的商标行政许可权,这是授益行政行为在民商法领域的一种法律表现形态。其次,注册商标权的内容除了商标行政许可权外,尚有对商标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署名权的行使。由于复制权的权利期限要受50年保护期的限制而署名权则可永久性受到保护,故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商标权属争议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空间。加之,注册商标权是依许可和依登记而产生的权利,类似于特许物权,这种类物权的属性完全排除了时效制度的适用可能(涉及索赔权除外)。他人对商标的侵权占有和侵权使用不能因时效的经过而合法化,否则即等于保护侵权占有。在权属纠纷中,争议各方在任何时段都有权提起确权之诉,故亦不可能存在适用时效制度或除斥期间的法律空间。 但在商标注册争议中则完全不同。由于注册争议解决的是在先权与在后权的冲突问题,因此在先权人如果无限期地怠于主张权利的话,当然没有给予其永久保护的必要。因此,商标注册争议必须要受到相应的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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